《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
本案中我方更注重关于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商标在先实际商业使用证据搜集,如本案中提交的经公证的网页截图、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知名网站对申请人商标报道等证据材料。经商标局审理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FitTime”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公司注册地域相近,理应知晓“FitTime”作为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独创性较强的“FitTime”商标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服务在消费对象、消费目的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知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生效。